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8號
原 告 新鐵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台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台福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500,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4,4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
及提出被告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