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太平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黃戴秀珠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擔
保案外人 朱樹青 對於聲請人之債務,經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0年9月12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7,2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黃戴秀珠、 黃裕洋 。
嗣案外人朱樹青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30日邀同案外人黃
戴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約定有
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至90年12月30日,應按
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詎案外人未依約償還,經
聲請人依法訴追受償部分債權,尚欠3,589,817元及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案外人黃戴秀珠於94年4月6日將供
擔保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丙○○,惟依民法第867條
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二、相對人丙○○具狀陳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中縣太平市○
○段3、4、19、20、20-1地號等五筆土地並未向台中縣太平
農會借款,相對人係於94年4月6日向案外人 黃韋翰 等(案外
人黃戴秀珠之繼承人)以94年度公告地價承購,上開不動產
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土地共同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7,200,000元予聲請人,但88年7月1日該債務
已由案外人 紀惠華 承擔,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之土地完全承擔該筆債務,故此筆債務與相對人無關,
聲請人應向債務人追討不足之款項,不應拍賣相對人所有之
土地以資受償。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尚
未發生,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應無理由,故對於聲
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於債權人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
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
張案外人黃戴秀珠於80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7,200,000元整與聲請人,擔
保其本人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之清償,已辦妥抵押權
設定登記在案。嗣後案外人朱樹青於民國88年12月30日邀同
案外人黃戴秀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元
,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限至90年12月30
日,應按月繳納利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詎案外人未依約
償還,經聲請人依法訴追受償部分債權,尚欠3,589,817元
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
為證,本院依上開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已足以明瞭聲請人所
主張債權之存在,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既尚
有糾葛,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另外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合
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