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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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ABC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在渠住家外之露台鋪設防水毯,致下雨積
水滲漏至屋內,造成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經僱工估價結
果,修復費用需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因上開漏水,對
渠之居家精神遭受破壞,請求原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兩者合
計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在原告家外之露台鋪設防水毯之事實,惟否認
係造成原告屋內漏水之原因,並以:鋪設防水毯之處與原告
之房屋有80公分之距離,且與滲水處之窗框有60公分之落差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估價單影本1份、存證信函
影本4份、建議書影本1份、證明書原本1份及照片14張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在原告家外之露台鋪設防水毯之事實,惟否
認係造成原告屋內漏水之原因,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
,且侵害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在渠住家外之露台鋪設防水毯,致下雨積水滲漏至屋內
,造成天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而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
鑑定原告所有房屋漏水之原因,應係:1、雨水由樓梯間外
牆窗框下方空隙進水,滲流至鑑定標的物(即原告所有之房
屋)外牆與2樓樓板交界處,再滲漏至1樓平頂及內牆面。…
3、是否由於管委會(即被告)於鑑定標的物前門樓梯間外
雨棚採光罩旁做防水毯,造成排水孔堵塞防水不良,致造成
雨水淹至窗框下,致大量的水經由前述窗框下方之途徑滲漏
至滲漏至1樓平頂及內牆面之可能性,由於防水毯已拆除並
做防水施工,已無痕跡可供判斷等情,並有鑑定(估)報告
書1份可佐,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於原
告所有房屋前門樓梯間外雨棚採光罩旁做防水毯所致,縱受
有損害,亦難謂與被告之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自無
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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