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合計刑期3年9月,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法矯字第0980029038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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