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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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瑜廷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瑜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瑜廷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99年4月15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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