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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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1,744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6,000元,實在不能負擔,故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云云。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固然陳報每月必須分擔生活費用7,500元、勞健保險費用3,425元、房屋租金4,000元及對子女 林敘丞林芳羽林子綾 之扶養費用5,000元,並且提出戶籍謄本、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查:
㈠聲請人所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出租人為公正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正公司),僅僅蓋有公司章而未有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自難據此認定聲請人配偶 林直正 與公正公司間存在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確實按月支付房屋租金5,000元。
再者,聲請人之子林敘丞名下尚有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2樓之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05頁),聲請人是否仍有承租房屋之必要,即非無疑,當難遽然採信。甚者,倘若林敘丞確實必須仰賴聲請人扶養始得維持生活,則林敘丞是否為名下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是否係聲請人或聲請人配偶林直正為圖脫產而將該財產登記於林敘丞名下等情,亦非毫無探究餘地。
㈡另聲請人之子林敘丞除有上開不動產之外,對於公正公司尚
有價額1,000,000元之投資,有林敘丞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宗第105頁);聲請人僅僅泛稱林敘丞年齡22歲,尚在求學階段,雖有工作能力,但無法期待幫忙負擔家庭生活必要支出,故有受扶養之權利云云,應無可採。
㈢聲請人迄今復未提出足資釋明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事之證據,自難逕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開始更生程序,尚與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永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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