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98年度東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願意坦承犯行,承認錯誤,惟被告並無前科,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院認為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肇事之人係案外人 張振瀧 ,竟為使張振瀧脫免罪責,而於警方詢問時,出面頂替謊稱該車為其所駕駛,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並使偵查機關為追查事實真相,進行原不需要之調查,嚴重浪費檢警人員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且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甚或可能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視國家追訴犯罪人犯行之重要性及社會公義,惡性重大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2萬5千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劉正偉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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