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 鄧文隆 被上訴人 褚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5日將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約定租賃期限至107年2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含管理費1,382元),1年共計180,000元,雙方定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並已依約交付押租金30,000元。兩造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於此1年期間,應每月至伊住宅提供清掃服務、準備餐點及陪伴服務(下稱系爭服務),每月5次、每次
4小時以上,1次費用為4,000元,每月為20,000元,1年共計240,000元,兩造並約定以系爭租約1年租金180,000元抵付,不足之60,000元,伊已於106年2月3日以現金交付之。然被上訴人於收受服務費240,000元後,僅於106年
2月3日、同年月6日、8日、9日、15日、28日、同年3月2日、同年月7日、10日、15日、21日、28日依約提供12次系爭服務,嗣於107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提供系爭服務,故被上訴人尚缺48次系爭服務,涉嫌詐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償還伊192,000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後,遲至107年3月1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逾期共1月又
6日,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給付伊租金及違約金36,000元,除由押租金扣抵外,尚積欠6,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系爭房屋內設備毀損,其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是伊支出系爭房屋冷氣機維修費3,400元、淋浴拉門換修7,500元及洗衣機修理費244元,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與上訴人約定系爭服務內容,係上訴人誆稱要教伊股票,1個月要5次。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設備損壞而有修繕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故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自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又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10年,上訴人在最近1期的租約加註很多文字,均與從前租約不同,例如系爭租約第15條,上訴人應係有心設計伊,況上訴人於交屋時均有仔細檢查屋況,當場並未表示冷氣機、淋浴拉門或洗衣機有損壞而須修理之情事,是上開設備於交屋時均可正常使用,自不得請求伊負擔修繕費用,故本件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應給付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及違約金6,000元,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並無時間仔細檢查屋況,更無法當場知悉何項物品損壞,冷氣機、淋浴拉門及洗衣機確實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已有損壞。又上訴人確實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兩造間有系爭服務之約定,有LINE對話可資證明,惟已遭被上訴人刪除部分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事後又在LINE上以補習班學生繳費要求退前來比喻,意圖遮蓋詐欺之事實,被上訴人誆稱其註記之日期係兩造約定教授股票之日期,然上訴人幾十年未買賣股票,此為被上訴人所捏造之事實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144元。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一年的房屋租金已以現金一次付清,兩造並無口頭之服務約定,去上訴人家裡是因上訴人稱要教授伊股票,並未額外支付金錢,伊有和上訴人一起去銀行領錢,但係因為當時伊在上訴人家上課,上訴人說他女友要生日了,要去銀行領錢,伊擔心自己在上訴人家等他,若有物品遺失,會有爭議,才和上訴人一起去銀行領錢,上訴人並未給付伊60,000元,伊在自己家不打掃,還請別人來打掃,不可能去幫別人打掃,另交屋時,上訴人檢查地非常仔細,電器都有用遙控器試過,每個房間、浴室都有檢查,沒有反應有任何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頁)㈠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6年2月5日至107年2月4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始歸還系爭房屋。
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後支出冷氣機維修費3,400元、淋浴拉門換修7,500元及洗衣機修理費244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氣機維修費3,
400元、淋浴拉門換修7,500元及洗衣機修理費244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履行服務之費用192,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冷氣機維修費3,400元、淋浴拉門
換修7,500元及洗衣機修理費244元,無理由:⒈按「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負
責修繕。但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習慣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於租賃期間,因乙方之使用所產生的任何問題,不能歸責出租人,乙方應自負全責,房屋設備若毀損,乙方應依原有(應係原狀)負責修妥,更新應取得甲方同意,甲方有權進屋檢視房屋設備,乙方不可拒絕,可於壹星期內配合甲方進屋,若乙方有意延租,需經甲方檢視房屋現狀後決定。」,系爭租約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系爭房屋內設備損壞,須係因承租人使用所生之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之情形,始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冷氣機、淋浴拉門及洗衣機於被上訴人交屋時已因被上訴人之使用而有損壞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訊家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特力屋出
貨明細單、統一發票及照片等件,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確有更換冷氣機內機板組、接收機板、搖控器、洗衣機水管及不鏽鋼水管束等情,然未能證明上開設備損壞之時間為何,亦未能證明上開設備損壞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使用所生之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設備損壞均係被上訴人使用所生之問題或其他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未履行服務之費用192,00
0元,無理由:承前開說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服務內容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涉嫌詐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手寫日期註記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作為佐證,惟兩造雖就該等數字係記載日期乙情不為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係指被上訴人預計提供系爭服務及實際提供系爭服務之日期,被上訴人則稱係指被上訴人可以去上訴人處學習股票之日期,而該手寫註記內容均僅有數字,部分數字上有以「X」劃記,實難判斷其實際意義為何,亦無從見該手寫註記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服務間之關聯為何。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其中雖有提及飯店、補習班、上課地點改變、繳了學費不去上課等語,然均未提及與系爭服務相關之內容,實無從見該等對話內容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服務間有何關聯。因而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從認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服務內容,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缺48次系爭服務而涉嫌詐欺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應償還192,000元,亦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設備損壞均係被上訴人使用所致,亦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約定系爭服務內容,上訴人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144元,即無所據。從而,原審就此等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