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7號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黃柏翔仍不知悔改,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
5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6年7月8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太子酒店內為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警復經黃柏翔同意,於106年7月8日5時4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我最近一次是採尿前一個星期施用愷他命云云(警卷第
3頁)。然按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MDA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月
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106年7月8日5時4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確呈
MDA及MDMA陽性反應(另有愷他命陽性反應,然其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範圍內),其中MDA檢出濃度為5715ng/ml,MDMA檢出濃度則為14895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380)在卷可參。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記載採尿前回溯120小時部分應予更正)。則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37號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MDMA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會造成混淆不清、抑鬱、睡眠問題、渴求藥物、嚴重焦慮,及在使用期間或數週後產生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施用MDMA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為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有直接關聯性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煙灰缸1│13支│├──┼──────────────────────────────────────────┼──────────┤│2│煙灰缸2│13支│├──┼──────────────────────────────────────────┼──────────┤│3│煙灰缸3│8支│├──┼──────────────────────────────────────────┼──────────┤│4│搖頭丸(毛重3.33公克)│8粒│├──┼──────────────────────────────────────────┼──────────┤│5│愷他命殘渣罐│1罐│├──┼──────────────────────────────────────────┼──────────┤│6│IPHONE手機│1支│├──┼──────────────────────────────────────────┼──────────┤│7│教戰手冊│4張│├──┼──────────────────────────────────────────┼──────────┤│8│監視器主機│1台│├──┼──────────────────────────────────────────┼──────────┤│9│ASUS牌黑色筆電│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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