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周政寬 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維郁 相對人簡維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英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敏 、 簡維萱 」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維郁」。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