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宏展 代理人 趙禹 任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黃宏展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宏展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金額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再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應予免責,業於107年5月22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