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 蔡協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0,41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北全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417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88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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