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1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52號、第2853號、第3395號、第4675號、第5159號、第5160號、第5161號、第10525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蘇玲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上鮮鹹酥雞」攤位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俊男 」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吳○豪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吳○豪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帳戶內,且除陳○君匯款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0,978元未及提領外(已發還陳○君領回),餘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吳○豪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豪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李○萱、胡○亞、林○美、陳○君、羅○玉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蘇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第19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豪、李○萱、胡○亞、林○美、陳○君、羅○玉,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廖○庭、周○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2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723號函暨附資料、105年12月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594號函暨附資料、105年12月26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798號函暨附資料、107年3月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469號函暨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12月8日彰作管字第10549049號函暨附資料、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05年12月21日彰路字第1050244號函暨附資料、107年2月26日彰路字第1070027號函暨附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月20日作心詢字第1060118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函暨附資料、107年3月5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聯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7年3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06934號函暨附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豪提供之台新銀行 羅東 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萱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台幣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胡○亞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廖○庭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告訴人林○美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君提出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埔心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周○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羅○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至19頁;併案警一卷第5至7頁、第
9頁、第13至17頁;併案警二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第28頁、第36至39頁;併案警三卷第
6至10頁、第14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4至25頁、第27至29頁;併案警四卷第5至6頁、第8頁、第10至13頁;併案偵二卷第40至41頁、第43頁、第46至47頁、第87至92頁;併案偵三卷一第56至58頁;本院簡上字卷第57至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其次,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曾稱:伊交付帳戶予「陳俊男」時,有問「陳俊男」是否從事非法行為,「陳俊男」說不是,是公司要避稅,伊才借帳戶云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已多次自承:伊與「陳俊男」並不熟稔,是之前國小同學會有碰到,但不知道真實姓名,也不知道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併案警三卷第1至2頁;併案警四卷第2至3頁;併案偵二卷第20頁),則被告與「陳俊男」之交情既屬淡薄,而非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密友人,又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有所關注者,均能知曉。然而,被告卻僅因其連真實姓名均不知悉,亦無確切聯繫管道之「陳俊男」片面之詞,即相信其交付上述帳戶後,「陳俊男」會供作合法用途,其上開辯詞,顯與常理相違,本院自無從以被告所稱有詢問「陳俊男」乙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99頁),故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對原審判決之論斷: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自稱「陳俊男」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述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8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部分,案號均詳如附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以同一案件為由,將被告提供其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2至8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判,有該等書類在卷可查;而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幫助詐欺告訴人吳○豪之犯行外,尚有提供永豐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事實認定及量刑,自有未洽。故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隨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男」之成年男子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君、被害人周○蘋調解成立、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詳後述),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除上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被害人外,經本院詢問後,業已徵得告訴人吳○豪、林○美之同意,倘被告 給付渠 等受詐騙金額半數之損害賠償,即同意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至146頁),且被告於本院判決之前,已自行將告訴人吳○豪、林○美同意之金額匯款至渠等提供之帳戶,同有被告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損失,態度良好(至告訴人羅○玉、李○萱部分,於本院詢問時,已表明不要求償及不用安排調解等語在卷;另告訴人胡○亞、被害人廖○庭則未接聽電話,且經本院合法通知,業未到庭表示意見);另考量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及情節,乃一次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暨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皮膚科診所助理,月薪2萬餘元,罹有糖尿病須吃藥控制,家境貧困,須扶養父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紀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陳○君、被害人周○蘋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陳○君29,989元、被害人周○蘋72,365元,迄至本院判決前,並分期給付告訴人陳○君25,000元、被害人周○蘋35,000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另就告訴人吳○豪、林○美部分,復已自行匯款渠等同意之金額,即告訴人吳○豪5,000元、告訴人林○美13,500元,有如前述。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公訴人、告訴人吳○豪、林○美、陳○君、被害人周○蘋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以及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陳○君、被害人周○蘋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揭調解筆錄中,被告於判決後尚應履行之賠償內容,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其餘未獲賠償之告訴人、被害人,如認自身損失未受彌補,當應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陳○君所匯款之金額,尚有10,978元,乃詐騙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者外,其餘金額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等節,有該等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查。而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已提領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所未及提領之金額,已由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於106年2月13日轉還給告訴人陳○君,有該行107年9月17日彰路字第1070119號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業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李門騫、謝肇晶、羅嘉薇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裕堯
法官彭志崴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表:│├─┬────┬───────────┬─────┬─────┬─────────┤│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及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號│被害人│├─────┤(新臺幣)│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案│││││匯款帳戶││號│├─┼────┼───────────┼─────┼─────┼─────────┤│1│吳○豪│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9,985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告訴人)│月22日17時13分許,撥打│22日18時30│(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電話予吳○豪,自稱係遊│分許│費15元)│偵字第2312號聲請簡││││樂家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及├─────┤│易判決處刑書││││銀行人員,佯稱其網路購│被告新光銀││││││物因作業疏失致多刷12筆│行帳戶││││││訂單,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吳○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153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2│李○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27,980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告訴人)│月22日20時27分許,佯裝│22日21時08│(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為SHOPPING購物網站之工│分許│費15元)│偵字第4675號併案意││││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李羿 ├─────┤│旨書(另併案意旨書││││萱,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被告永豐銀││誤載告訴人李○萱之││││帳戶會分12期轉帳扣款云│行帳戶││姓名為「李○萱」,││││云,嗣再佯裝為花旗銀行│││應予更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羿萱,佯稱幫忙取消12期│││││││轉帳扣款,請其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李○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二段59巷口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3│胡○亞│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22,015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告訴人)│月22日16時許,佯裝為│22日16時30│(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SHOPPING99購物網站之工│分許│費15元)│偵字第2852號、第28││││作人員,撥打電話予 胡真 ├─────┤│53號、第3395號併案││││亞,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被告新光銀││意旨書,以及臺灣橋││││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行帳戶││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款云云,嗣再佯裝為台灣│││察官106年度偵字第││││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5159號、第5160號、││││予胡○亞,佯稱須操作自│││第5161號併案意旨書││││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註:兩份併案意旨││││致胡○亞陷於錯誤,遂於│││書就告訴人胡○亞受││││右列時間至台中市烏日區│││詐騙部分,所載之案││││溪南路二段之郵局,操作│││例事實完全相同,屬││││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事實上同一案件)││││。││││├─┼────┼───────────┼─────┼─────┼─────────┤│4│廖○庭│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29,989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被害人)│月22日17時07分許,佯裝│22日18時01│(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為SHOPPING99購物網站之│分許│費15元)│偵字第2852號、第28││││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廖├─────┤│53號、第3395號併案││││○庭,佯稱網路購物因作│被告新光銀││意旨書、臺灣橋頭地││││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行帳戶││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款云云,嗣再佯裝為中│││106年度偵字第5159││││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號、第5160號、第51││││話予廖○庭,佯稱須操作│││61號併案意旨書,與││││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致廖○庭陷於錯誤,遂│││察署106年度偵字第││││於右列時間至新竹市東光│││9376號移送併辦意旨││││路之合作金庫銀行,操作│││書(註:上開三份併││││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案意旨書就被害人廖││││。│││○庭受詐騙部分,所│││││││載之案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5│林○美│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26,988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告訴人)│月22日19時24分許,佯裝│22日20時15│(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為BEVYC網站客服人員,│分許│費15元)│偵字第2852號、第28││││撥打電話予林○美,佯稱├─────┤│53號、第3395號併案││││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被告彰化銀││意旨書,以及臺灣橋││││致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行帳戶││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嗣再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察官106年度偵字第││││人員,撥打電話予林○美│││5159號、第5160號、││││,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第5161號併案意旨書││││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美│││(註:兩份併案意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書就告訴人林○美受││││至新北市○○區○○路│││詐騙部分,所載之案││││959號華南銀行,操作自│││例事實完全相同,屬││││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事實上同一案件)│├─┼────┼───────────┼─────┼─────┼─────────┤│6│陳○君│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29,989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告訴人)│月22日20時許,佯裝為│22日20時05│(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SHOPPING99購物網站之工│分許│費15元)│偵字第2852號、第28││││作人員,撥打電話予陳俐├─────┤│53號、第3395號併案││││君,佯稱網路購物因作業│被告彰化銀││意旨書,以及臺灣橋││││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行帳戶││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款云云,嗣再佯裝為中華│││察官106年度偵字第││││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5159號、第5160號、││││予陳○君,佯稱須操作自│││第5161號併案意旨書││││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註:兩份併案意旨││││致陳○君陷於錯誤,遂於│││書就告訴人陳○君受││││右列時間至彰化縣埔心鄉│││詐騙部分,所載之案││││經口路23號第一銀行,操│││例事實完全相同,屬││││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事實上同一案件)││││項。││││├─┼────┼───────────┼─────┼─────┼─────────┤│7│周○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72,365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被害人)│月21日10時30分許,佯裝│21日13時35│(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友人稱需借款急用云云,│分許│費30元)│偵字第2852號、第28││││致周○蘋陷於錯誤,遂於├─────┤│53號、第3395號併案││││右列時間至屏東歸來郵局│被告聯邦銀││意旨書,以及臺灣橋││││,臨櫃匯出款項。│行帳戶││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5160號、│││││││第5161號併案意旨書│││││││(註:兩份併案意旨│││││││書就被害人周○蘋受│││││││詐騙部分,所載之案│││││││例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8│羅○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105年11月│29,985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告訴人)│月22日17時39分許,佯裝│22日17時39│(不含手續│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為彰化銀行客服人員,撥│分許│費15元)│偵字第10525號移送││││打電話予羅○玉,佯稱網├─────┤│併案意旨書││││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被告彰化銀││││││帳戶會重複扣款云云,嗣│行帳戶││││││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玉,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羅○玉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至南投│││││││縣○○鎮○○路○○○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出款項。││││└─┴────┴───────────┴─────┴─────┴─────────┘┌───────────────────────────────────┐│附表一:│├─┬──────────────────┬──────────────┤│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參考之依據││號│命被告履行之事項││├─┼──────────────────┼──────────────┤│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君新臺幣(下同)│本院107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4,989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於107年│2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12月10日以前,自行匯款4,989元至告訴│7月10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人陳○君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2│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周○蘋37,365元。給付│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方式為:被告應於107年12月10日前,自│2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7年│││行匯款5,000元至被害人周○蘋指定之帳│7月10日所製作之調解筆錄。│││戶;另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分││││3期,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10,000元(││││最後1期應給付12,365元)至被害人 周嘉 ││││蘋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