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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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營毒偵字第14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0行應更正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之規定,而上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即上揭規定所稱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四、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由「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為「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立法理由並說明「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而尚未生效,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另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可知現行法對於用毒者「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如被告已接受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等同事實上已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如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行起訴,且無須待檢察官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參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14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附命戒癮治癮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2年(自民國108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17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4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17之19號(金嘉旺加油站)對面路旁之汽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1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9年4月24日15時許,在麻豆區新生北路往下營方向之中油加油站附近路邊之汽車上,以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26日17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並經乙○○同意後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學甲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樣品編號0109U01358)、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理由: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屬5年內2犯(修法後,為3年內2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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