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謝俊宏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5年3、4月間起至109年6月11日遭查獲為止,陸續將廢棄物存放至上開土地,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謝俊宏之前開犯行跨越新、舊法,且為集合犯,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是核被告謝俊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謝俊宏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又被告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謝俊宏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謝俊宏所涉本案犯行期間長達4年,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前開土地之廢棄物均清運完畢,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部分,併同其實際負責人之被告謝俊宏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被告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謝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謝俊宏因一時失慮而觸法,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則被告謝俊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謝俊宏所犯本案犯行,實肇因於法治觀念薄弱,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律秩序與法規範,確保能記取教訓,除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又倘若被告謝俊宏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俊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謝俊宏所使用之本案大貨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交通工具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916號被告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兼代表人謝俊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宏係金鴻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鴻昇公司)之負責人,金鴻昇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為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自民國105年3、4月間起,由謝俊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價格,受託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其不知情母親 謝林玉琴 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分類、處理場所,嗣於109年6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至上開土地執行聯合稽查而查獲,總計不法所得約200萬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謝俊宏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及金鴻昇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各1份、臺南市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1份、109年6月11日現場照片12張在卷。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俊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金鴻昇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三、求刑:被告謝俊宏坦承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其提出之照片2張可參,經此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謝俊宏自承不法犯罪所得約200萬元,請依法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