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被告陳建瑋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83、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盧建銘 、 劉淑美 告訴被告林志偉、陳建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0號作成調解筆錄,告訴人盧建銘、劉淑美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61頁、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83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184號被告林志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7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瑋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於民國108年5月19日凌晨2時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盧建銘、 謝金源 ,沿台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長榮路一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有陳建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長榮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而來,原應注意行經該閃光黃燈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建瑋受有頭部、胸部、手腳多處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志偉受有鎖骨、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乘客盧建銘受有外傷性腦部濔漫性軸索損傷、出血性休克、左側第4至第9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骨盆骨骨折及左髖臼骨折、脾臟撕裂傷、右腎鈍傷等傷害,乘客謝金源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第4及第6頸椎右側棘突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謝金源其及配偶 楊淑如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
二、案經盧建銘及其配偶劉淑美告訴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被告林志偉供承於上揭時、地,│││之供述│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盧建銘││││、謝金源,與被告陳建瑋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乘││││客即告訴人盧建銘受傷之事實。│├──┼─────────┼──────────────┤│2│被告陳建瑋於於警詢│被告 陳健瑋 供承於上揭時、地,│││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林志偉駕│││述│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致被告林志偉車上之乘客即告訴││││人盧建銘受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謝金源│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2人駕車於上開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發生車禍之事實。│││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等││├──┼─────────┼──────────────┤│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證明告訴人盧建銘、謝金源各受│││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有前開傷害之事實。│││2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6│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一、林志偉駕駛營小客車,支線│││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因。│││南鑑0000000案鑑定│二、陳建瑋駕駛營業小客車,超│││意見書1份│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該條修正後,已刪除原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000元以下罰金。
」之規定;但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相關規定,並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仍較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低,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林志偉、陳建瑋於本件事故時均係以擔任計程車司機載送旅客為業,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人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謝金源受有上開傷害部分,所涉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謝金源及其配偶楊淑如業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