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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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侯馨雅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玉麗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侯馨雅」之署名,係表彰以被害人侯馨雅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上開通知單之證明,核具私文書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偽簽「侯馨雅」署名之通知單交付予員警處理,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裁罰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文書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持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冒名使用,惟揆諸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取得被害人身分證之原因,係被害人交付被告、或被告拾得被害人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故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定「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不符,尚不構成本條項之罪,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自己遭刑事通緝,為避免身分遭員警查獲,竟冒用被害人侯馨雅之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其所為已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使被害人有遭受裁罰之虞,損害他人之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偽造並行使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因已分別交由監理機關及原舉發單位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文書上如附表所示之「侯馨雅」署名共2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署押所在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之「侯馨雅」署名│││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欄│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同上│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之「侯馨雅」署名││││欄│1枚(複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154號被告陳玉麗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麗於民國109年3、4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啊」之男子取得侯馨雅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隨身攜帶,復於109年8月12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與郡平路交岔路口處,因紅燈違規右轉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員警遂依法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陳麗為規避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及避免遭警發覺其為通緝人口之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示侯馨雅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侯馨雅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偽造「侯馨雅」之署押1枚,並透過複寫功能同時於通知單存根聯上產生「侯馨雅」之署押1枚(共2枚署押),再交還警員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侯馨雅及警察、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之正確性。嗣為警另案偵辦陳玉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發現陳玉麗持有侯馨雅之國民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麗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馨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通知單(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通緝簡表各1份、被告交通違規遭警員攔查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上開「侯馨雅」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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