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於民國106、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8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加以誆騙,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認犯行,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告訴人 黃詠富 詐得之1,350元(150元+1,200元)、向告訴人 黃郁筑 詐得之2,500元、向告訴人 柯秀雲 詐得之2,500元、向告訴人 鄧貴文 詐得之3,000元、向 黃秀竫 詐得之2,9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1│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黃詠富部分)│├──┼───────────────────────┤│2│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黃郁筑部分)│├──┼───────────────────────┤│3│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柯秀雲部分)│├──┼───────────────────────┤│4│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鄧貴文部分)│├──┼───────────────────────┤│5│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黃秀竫部分)│└──┴───────────────────────┘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50號被告陳勝義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曾於民國106、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且無意支付車資,於
108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搭乘黃詠富所駕之計程車,表示要前往屏東,後又改變目的地到臺南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除車資新臺幣(下同)150元未付外,繼之佯以要幫母親領藥,但所攜帶現金不足為由,向黃詠富借款1,200元,致使黃詠富陷於錯誤而借與,惟陳勝義一去不復返,黃詠富始知受騙騙;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在上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同樣佯以要幫母親領藥,但所攜帶現金不足為由,向黃郁筑、柯秀雲、鄧貴文、黃秀竫等人借款,致使黃郁筑等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與陳勝義,迨至陳勝義一去不復返,黃郁筑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詠富、黃郁筑、柯秀雲、鄧貴文、黃秀竫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勝義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詠富、黃郁筑、柯秀雲、鄧貴文、黃秀竫之指訴。
㈢告訴人黃郁筑、柯秀雲、鄧貴文、黃秀竫等人指認嫌疑人照
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5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5張、被告照片2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㈡就告訴人黃詠富部分,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件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欺金額│├──┼───┼────────────┼─────┤│1│黃郁筑│108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2,500元│├──┼───┼────────────┼─────┤│2│柯秀雲│108年9月17日16時30分許│2,500元│├──┼───┼────────────┼─────┤│3│鄧貴文│108年9月19日17時15分許│3,000元│├──┼───┼────────────┼─────┤│4│黃秀竫│108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2,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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