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本院訊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詳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5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世昌持犯本件竊盜犯行之銀色扳手1支,長度達20公分,鐵製材質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推論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理由書中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係指個案「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竊盜所得財物為機車手機架1件及機車手把套管2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徇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物品交由警員扣押發還告訴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板模工作,月收入約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銀色扳手1支,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機車手機架1件及機車手把套管2件,均係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陳紀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詳偵卷第47頁)可憑,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10號被告林世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昌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陳紀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手機架1件及機車手把套管2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法院搜索票,至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林世昌之住所實施搜索,並扣得上述手機架1件及機車手把套管2件等物及扳手1支。
二、案經陳紀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世昌於警詢時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紀良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證││├──┼───────────┼─────────────┤│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全部之犯罪事實。│││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押之扳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至被告竊取之上開手機架1件及機車手把套管2件等物既已交還予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