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貞足選任辯護人鄭嘉慧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7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貞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盧貞足與 李鈞翔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因李鈞翔已婚及育有子女等原因而有感情糾紛,盧貞足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意圖損害李鈞翔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1日晚上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以臉書帳號暱稱「 盧珍珠 」,在不特定公眾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爆料公社」上發表文章指摘李鈞翔係「渣男對外自視單身行情騙客人買車介紹女友,再利用女友轉介紹客戶給自己衝業績」、「…買車送綠帽的概念…」、「這樣的渣人不僅是顆老鼠屎,直接的也對公司造成負面影響…專門找單身女孩,向我誇口說交往過程中介紹客戶增加女友業績,但都是說女方劈腿他才導致分手…誰知道最爛就是他本人,白白糟蹋女生名譽和青春年華不檢討自己,還好意思清高了自己」等文字,並同時張貼遮隱部分資料之李鈞翔戶籍謄本(含有李鈞翔姓名、更名前原名、住址、部分身份證字號、出生日期等資料)、臉書暱稱、臉書個人資料頁面之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以上述方式利用李鈞翔之個人資料及貶損李鈞翔之名譽,足生損害於李鈞翔之人格、社會評價及名譽等利益。
二、案經李鈞翔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盧貞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鈞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使用之暱稱「盧珍珠」帳戶之臉書個人資料頁面照片、
「盧珍珠」於臉書之貼文截圖【含告訴人臉書個人資料頁面、戶籍謄本等照片】(均為影本,由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提出)。
㈣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判決。
㈤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資料。
㈥告訴人與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散布含有告訴人姓名、更名前原名、住址、部分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臉書暱稱、臉書照片及LINE訊息截圖等內容之網路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此等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非公務機關如欲利用,除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擅自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散布,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列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上述方式,在不特定人均得觀看且資訊流通迅速之臉書社團網頁,散布含有告訴人姓名、住所、臉書暱稱等個人資料及誹謗、公然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造成告訴人名譽及隱私均受有損害,被告未能尊重他人名譽權、隱私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次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本案感情糾紛之起因,係告訴人未向被告如實告知婚姻狀態及育有子女等事,致被告誤信告訴人為單身所引起,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年度他字第1671號卷第87至93頁)、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可參;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本案行為實有違法不當,惟考量其本案張貼之文章及照片中所述內容,均與被告及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相關,其等間之民事訴訟案件於本案發生前不久之107年12月11日方經本院一審判決,且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長達約2年,其間有隱匿未告知已婚及育有子女身分之事實,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中被告抗辯欄及理由欄內容足佐,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法律,現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等情,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而為使被告有所警惕,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罪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述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或因在緩刑前、緩刑期內另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生須執行上述宣告刑之後果,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