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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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稍前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上鮮鹹酥雞)攤位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路竹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俊男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新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某成年成員分別佯裝為樂遊家工作人員、台新銀行行員,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士豪 ,並訛稱因訂單方面有出錯,有多刷12筆訂單,詢問是否要取消,要求其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吳士豪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台新銀行羅東分行,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9,985元匯至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吳士豪察覺受騙後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偵卷第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士豪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12月30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723號函所檢附被告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告訴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511ALPH1T8N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欺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行為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毫無社會歷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復考量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吳士豪前揭匯入被告上開新光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