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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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精新群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佳靜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7,440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77,74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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