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簡仁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被告簡仁擇非法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因強制戒治認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七公克),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經查,被告簡仁擇自九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分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八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被告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釋放,並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起處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其中被告簡仁擇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七公克),惟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二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北市鑑毒字第019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就業經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七公克),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