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中華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2被上訴人遠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該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7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同年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3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存卷足憑,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據以主張其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該匯款執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7年
4月3日購買受款人為本院、金額為新臺幣1,665元之匯票
1紙,但迄今尚未入帳,此經本院向上開匯票出售郵局承辦人員查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黃信滿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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