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水果盤」壹臺(內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7月初某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營利事業登記,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旁其所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提供、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及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賭博性「玉山水果盤」電子遊戲機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共同基於賭博犯意之聯絡,利用該等機具與把玩者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機臺顯示10分,若押中圖案,可得1倍以上不等之分數,賭客所贏得或所餘之分數可直接退幣,如未押中則押注分數消失,賭資由機臺沒入,並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五五分帳,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臺(內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共73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
㈢工地福利社現場照片2幀在卷為憑。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水果盤」1臺(內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730元可資佐證。
三、論罪 科刑 :㈠論罪: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22條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放賭博性電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罰規定之適用,且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即為已足,至於其經營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⒊被告以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於95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查獲時止,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犯罪性質,應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⒋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所犯上
開2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再按刑法第55條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等語,再參酌先進法治國家德國、日本之立法例,德國因無牽連犯規定,故學界及實務對想像競合犯之行為單數認定較為寬鬆,德國通說認為在第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既遂後,行為終了之前,復實現其他犯罪構成要件,仍可成立想像競合犯,日本刑法則因同時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明文,就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概念較為嚴格,該國通說認為分別構成犯罪行為雖似有二個以上,但此二以上之行為發生「重合」時,該「重合」部分即屬一個行為,惟仍以依社會觀念認為實行之著手階段屬於同一為必要,是以德、日通說對於想像競合犯之概念界定有所差異,惟基於本國此次刪除牽連犯之修法目的,係因牽連犯之存在不無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參照該條修正條文說明之內容),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自不宜再擴張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概念,日本通說所採較為嚴格之想像競合犯概念,堪值本國修正刑法條文施行後參酌,從而,依目的解釋及比較法解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該數個構成要件行為所實行之著手階段同一者,即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同此見解者,參 張淳淙 ,「從刑法修正論行為之罪數」,刊載於司法周刊1286期司法文選別冊)。
⒍想像競合犯:核本件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自95年7月
初某日起,同時擺設賭博性電玩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行為及賭博之行為,著手階段同一,可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罪處斷。
㈡科刑:
⒈主刑: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申請主管
機關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尚不知懸崖勒馬,繼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經營,實值非難,兼衡擺放遊戲機臺之數量僅1臺、所生之危害應較屬有限,每星期獲利一千多元及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從刑(沒收):扣案之在被告甲○○經營之工地福利社內所
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具「玉山水果盤」1臺、(內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73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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