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振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振章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振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簡字第13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㈡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㈢96年度易字第87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㈢之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㈣96年度易字第9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7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㈥97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前開假釋乃遭撤銷,於100年9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3日,並與上開㈣㈤㈥之罪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簡易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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