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勇良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二甲基色胺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31577號鑑定書(109偵9911號卷第247至249頁)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該署檢察官通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二甲基色胺之包裝袋、盛裝容器等,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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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名稱
1
加熱器(證物編號3)
2
粉末1包,驗餘淨重0.94公克(證物編號4)
3
粉末1瓶,驗餘淨重0.21公克(證物編號5)
4
乾燥植物13包(證物編號7)
5
粉末1包,驗餘淨重6.04公克(證物編號9)
6
半成品1瓶,驗餘淨重13.03公克(證物編號39)
7
半成品2瓶(證物編號40)
8
半成品5瓶(證物編號41)
9
半成品1瓶,驗餘淨重9.46公克(證物編號43)
10
半成品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證物編號45)
11
量杯4個(證物編號54)
12
半成品1個,驗餘淨重11.60公克(證物編號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