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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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3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二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其於台北市內湖區農會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六、五○○、○○○元到期解約後,電匯至其子 劉建忠 之帳戶,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元,淨額為六、○五○、○○○元,並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科處罰鍰九七二、二五○元。再審原告不服,主張其子劉建忠以其自有房屋提供再審原告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擔保貸款四、五○○、○○○元,又劉建忠另行提供所標得之互助會款二、○○○、○○○元計六、五○○、○○○元,代再審原告償還先前向友人商借繳納其配偶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死亡應納之遺產稅,致再審原告積欠其子劉建忠六、五○○、○○○元,是系爭定存解約電匯款係償還欠款,而非贈與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再審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緣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將存於台北市內湖區農會之定期存款 陸佰伍拾萬 元正給兒子劉建忠等云云,而課徵贈與稅九
七二、二五○元並處一倍罰鍰等,其課稅及罰鍰理由仍依台北市內湖農會復函附卷之證據而課稅顯有與事實不符,敬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另以適法之處分。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調查本案顯有重大違誤:再審原告與兒子劉建忠本為繳納前夫之遺產稅,亦有三筆不同資金流程第一筆為本案陸佰伍拾萬元(內湖農會定存到期)係為償還向兒子借貸伍佰零伍萬元,第二筆再審原告自有土○○○區○里○段○○○○○號土地向內湖農會借貸伍佰伍拾萬元用於繳納遺產稅,事實與本案無關,而再審被告答辯稱大部分資金轉入劉建忠名下及由劉建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貸捌佰萬元未載日期簽收條等云云,顯然再審被告均張冠李戴,不相關之資金相互扯在一起隨意主張。第三筆係再審原告向劉建忠借○○○區○○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屋及土地(玉成段三小段二四○-○○○地號),向內湖區農會借貸肆佰伍拾萬元及另借壹百萬元而該筆借貸嗣再由原標地物,劉建忠名義借款捌佰萬元,其中四百零五萬元代再審原告償還內湖農會,另三百九十五萬元劉建忠自用。三、再審原告第一筆資金陸佰伍拾萬元(定存到期)解約提領現金及滙入劉建忠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該項行為係償還第三筆資金情形,故再審被告之調查及課徵主張均混淆不清,顯有重大違誤及事實不符。四、綜上理由及事實,請判決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擔保貸款借款額為五、五○○、○○○元,惟於借款後,將該筆資金之大部分(三、五○○、○○○元)移轉於劉建忠名下,與再審原告主張未相符合,且其檢附劉建忠出具未載日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額四、○五○、○○○元之簽收條,尚難證明系爭借款係由劉建忠清償,且內湖區農會借款人係再審原告,非劉建忠,與簽收條上載明借款人為劉建忠並不相符,再審原告又未能提示其他相關之借據及資金流程以實其說,所稱尚難採信,是原核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規定,據以核定贈與總額為六、五○○、○○○元,淨額為六、○五○、○○○元,並按應納稅額九七二、二五○元,處一倍罰鍰九七二、二五○元,並無不當。次查,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於原提行政訴訟中敍明綦詳,並經大院原判決逐一論駁有據,難謂其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應無具備提起再審之要件。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無非謂:其曾向劉建忠借○○○區○○路○段○○○巷一之一號房地產向內湖區農會借貸四百五十萬元及另借一百萬元,嗣該房地產由劉建忠借款八百萬元,以其中四百零五萬元代再審原告償還上開農會借款等語,查原判決理由敍明:「原告(即再審原告)訴稱:...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劉建忠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得八百萬元,其中代原告償還內湖區農會貸款四、○五○、○○○元;原告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劉建忠借一、○○○、○○○元,故原告存於內湖區農會之系爭定存六、五○○、○○○元,應償還劉建忠五、○五○、○○○元,餘一、四五○、○○○元為贈與尚為合理;又上○○○區○里○段○○○段二一七之二地號土地為劉建忠所有,原告係借用土地向農會貸款,原告為債務人,該筆貸款應由原告償還云云。惟查原告以台北市○○區○里○段○○○段○○○○○○號土地向台北市內湖區農會擔保借款五、五○○、○○○元,惟於借款後,將該筆款項之大部分即三、五○○、○○○元移轉於劉建忠名下,有原處分卷附原告借款資料、傳票、交易明細、支票存入劉建忠帳戶等文件可稽,與原告主張係用以繳納原告配偶遺產之遺產稅並不相符。次查原告所檢送由劉建忠出具未載日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借款額四、○五○、○○○元之簽收條,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向內湖區農會之借款係由劉建忠代為清償,原告復未能提示其他確切之資料及資金之流程以證明劉建忠代其清償借款四、○五○、○○○元及原告向劉建忠借款一、○○○、○○○元之事實,所訴各節尚難採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對所謂劉建忠代其清償內湖區農會之借款四百零五萬元及其曾向劉建忠借款一百萬元所提出之證物之擔保放款借據、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活期存款摺等影本雖未表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提起再審,惟就其再審訴狀所載,祗有該條第十款規定之再審情形。查該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當事人所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而前揭再審證物,係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持有或可隨時申請內湖區農會給予使用,再審原告於再審訴訟程序始行提出,已有未合。何況該再審證物不足確切證明劉建忠代為清償及借貸之情事,既經原判決論明,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裁判,本件再審之訴核無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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