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四號
原告精密藥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十六年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三一七六四號復查決定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設址台北市,其提起訴願期間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其訴願期間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屆滿(星期日),並以其次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