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富斌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三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其「模特兒衣架之關節結構」包括一對關節肘套、板體及一連結座等組件;關節肘套為內空一體成形,呈反向對應且相互垂直,頂緣中央剖設插接溝槽,側面之軸向預設貫通孔,扁平板體穿置插接溝槽,以鉚接件穿設穩固而不脫落;關節肘套之下緣延伸一相互對稱之接合承片,恰供一凸形之連結座組設;藉由螺接體以交錯垂直方式樞接,使上、下關節肘套易於自由改變角度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台專(參)○二○三一字第一三四八九○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處分主要乃認為「本案可由引證之公告第一六九五○二號輕易轉用而得」,故原告於訴願時即在訴願書中指明「本案具有構件少、造價較低之增進功效,且空間態樣不同」之事實,豈料訴願決定竟以「本案與引證案不同處均係簡單形式改變」說明為由,而駁回訴願。基於此點,原告於再訴願時在再訴願書中再度闡明「本案具有構件少、造價較低之增進功效,且空間態樣不同」之具體事實,並進一步指出訴願決定之偏頗處-即「所謂引證案軟質墊定位較佳乃推論」。然再訴願決定書竟仍以「本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駁回再訴願。顯然,再訴願決定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執著於:「本案可由引證之公告第一六九五○二號輕易轉用而得,本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從而認定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二、惟原告認為:1、引證案定位較佳既屬推論,而原告指出其材料易風化之缺失,各級訴願決定機關又認為係「材料選擇之問題」,則顯然引證案確實仍有「未解決之問題」,但本案無此贅餘構造,自無該「材料選擇之問題」(「未解決之問題」),相比之下,本案較引證案自有「增進之功效」。2、如本案確係可由引證案輕易轉用而得,則引證案當可直接揭露本案之構造,或於該引證案之後再由該案申請人提出追加案,但事實上,不但公報上看不到,就連市面上也沒有看到相同構造之產品,顯見所謂「本案仍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非事實。原決定機關及被告逕推斷本案技術為習用,實至為不公及草率。三、綜結上述,本案既和引證案在空間形態上有所差異,而引證案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又不足以證明本案違法,本創作自得為一新型,原處分逕為不予專利之審定,顯有未洽,而再訴願及訴願決定逕予維持原處分,亦屬草率與不公、不當,為此,特提起行政訴訟,懇祈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構造包括一對關節肘套、板體及連結座等組件,關節肘套上邊與板體相接而下邊具有結合孔,連結體為具有垂直交錯樞接孔,使其樞接形成模特兒關節。二、起訴理由指陳本案具有構件少、造價較低之增進功效,且空間態樣不同,又引證案軟質墊圈定位較佳乃推論,且其仍有未解決較易風化之問題等云云。查起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引證案有何構件較少,與空間態樣不同之處,而本案再審查審定書內容已說明,第00000000號引證案(本國專利公報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公告第一六九五○二號)已揭示利用垂直交錯樞接孔連結體與上、下關節肘套組合形成之模特兒關節,本案之關節肘套、板體、連結座如同引證案之環、金屬彎折本體、連結件,故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成相同,本案並無具有構件較少、造價較低之功效及不同空間態樣之處。另引證案之環與本體由焊接接合,而本案關節肘套與板體由螺絲鎖合,但結合係以焊接或螺絲鎖合為公知結合技藝之一般性替換,又引證案雖有加設軟質墊圈而本案則無軟質墊圈,然引證案於樞接處加設一軟質墊圈乃係為具有定位較佳之其他機能構成,其具有防止樞接旋轉鬆動之定位較佳功效乃是一公知功效,而非為起訴理由所稱之推論,且所稱軟質墊圈較易風化、鬆毀之缺失,則係屬材料選用之問題,且不具有加設軟質墊圈亦早為樞接構造所習用,故本案之樞接處無設軟質墊圈乃為該行業人士所易於思及改變者,且其定位之功效較差。是以本案之不同處皆屬習知技藝之簡單形式,不具功效增進。綜上,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其「模特兒衣架之關節結構」包括一對關節肘套、板體及一連結座等組件;關節肘套為內空一體成形,呈反向對應且相互垂直,頂緣中央剖設插接溝槽,側面之軸向預設貫通孔,扁平板體穿置插接溝槽,以鉚接件穿設穩固而不脫落;關節肘套之下緣延伸一相互對稱之接合承片,恰供一凸形之連結座組設;藉由螺接體以交錯垂直方式樞接,使上、下關節肘套易於自由改變角度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申經再審查,仍不予專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案具有構件少、造價較低之增進功效,且空間形態不同於引證案;又引證案軟質墊圈定位較佳乃推論,且其仍有未解決較易風化之問題等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案與引證案有何構件較少,與空間態樣不同之處。而本案再審查審定書內容已說明,第00000000號「服裝模特兒」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已揭示利用垂直交錯樞接孔連結體與上、下關節肘套組合形成之模特兒關節,本案之關節肘套、板體、連結座如同引證案之環、金屬彎折本體、連結件,故本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成相同,本案並無具有構件較少、造價較低之功效及不同空間態樣之處。另引證案之環與本體由焊接接合,而本案關節肘套與板體由螺絲鎖合,但結合係以焊接或螺絲鎖合,為公知結合技藝之一般性替換。又引證案有加設軟質墊圈而本案則無軟質墊圈,然且引證案於樞接處加設一軟質墊圈乃係為具有定位較佳之其他機能構成,其具有防止樞接旋轉鬆動之定位較佳功效,乃是一公知功效,而非為原告所稱之推論,至所稱軟質墊圈較易風化、鬆毀之缺失,則係屬材料選用之問題,且不具有加設軟質墊圈亦早為樞接構造所習用。故本案之樞接處無設軟質墊圈乃為該行業人士所易於思及改變者,且其定位之功效較差。是以本案之不同處皆屬習知技藝之簡單形式,不具功效增進。綜上,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自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階段,由經濟部先後二次送請臺灣手工業推廣中心審查結果,亦持相同之見解,有該中心⒊⒑手實專字第一四三九號函、⒍手實專字第一四六八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本案在空間形態上與引證案有異,並具有增進之功效,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