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勤傑
被   告  洪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具狀請
假或表示意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因簽賭欠債,故請求
由伊出名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承諾由被告每月繳付利息給安泰銀行,兩
造並有簽立借據,嗣因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之利
率較低,故由伊再出名向聯邦銀行借款,用以償還被告剩餘
積欠安泰銀行之款項,被告亦有再簽立借據及債權確定書給
伊承認有積欠伊300,000元之債務,詎被告僅償還聯邦銀行
2個月後,即未再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兩張、債權確定書、身份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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