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64號抗告人 莊清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時報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審於同年9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並經抗告人領取,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及上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抗告人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審103年度救字第166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8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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