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7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楹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191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楹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夾鏈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含夾鏈袋拾肆只,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零肆公克)及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夾鏈袋參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06年間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13日前
2個多月前」,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證據編號3「0.18公克」應更正為「1.8公克」,應適用之法條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778號被告陳楹琪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楹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依法不得無故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大麻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滾金遊藝場」,以不詳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美」之成年女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大麻。嗣為警於同年7月1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驗餘淨重0.18公克)及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始悉上情。
二、又陳楹琪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0年9月14日停止並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迄91年10月29日期滿。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詎渠 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同時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經渠 同意採集尿液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簽分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陳楹琪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2│證人 林金忠 於警詢│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時之證詞。││├──┼────────┼─────────────────┤│3│扣案之海洛因(驗│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餘淨重0.18公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22.04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1.4620公克││││)││├──┼────────┼─────────────────┤│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證明送驗之粉末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養院草療鑑字第10│他命、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總純質│││00000000號、第10│淨重為22.04公克等事實。│││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前開扣案之粉末係屬海洛因毒品及其重│││藥物實驗室106年9│量等事實。│││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驗報告1份。││├──┼────────┼─────────────────┤│7│本署前案資料查註│被告於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再犯│││紀錄表。│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復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數種毒品;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均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及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報告機關認被告前開所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此為被告所極力否認。復觀諸扣案毒品之包裝,重量大小不一,顯與交易常情不同,有扣案物品清單可查;且調取被告之手機號碼分析結果,亦與上開罪嫌之型態有所不同,是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本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3.0081│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6544│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2.6263│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1849│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3.1449│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6│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5745│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0)││├──┼────────────────┼───┤│7│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4362│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8│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2.9354│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9│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1609│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10│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272│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1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4005│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1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2.5585│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1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4727│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1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2.8544│陳楹琪│││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15│大麻1包(驗後餘重1.4620公克,檢│陳楹琪│││品編號: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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