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煦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煦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煦哲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永春東七路809號旁之交岔路口時,因欲至該處之花市,遂右轉欲進入該交岔路口,吳煦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適有同方向由 陳語鈴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吳煦哲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吳煦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時,不慎與陳語鈴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語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6*1*1公分)、牙齦創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脫位及下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吳煦哲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廖宗賢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語鈴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與證據能力:
(一)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陳語鈴於106年1月14日,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事件處理單、聲請調解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至7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於106年1月14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是本件係經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吳煦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 吳煦哲固坦 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欲至該處之花市,遂右轉欲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有按照交通法規在行車,告訴人是在伊轉彎後才來撞擊伊的車子,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是確定告訴人不在伊的視線內伊才右轉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12日晚間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永春東七路809號旁之交岔路口時,因其欲至該處之花市,遂右轉欲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同方向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後方,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之車輛於右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牙齦創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脫位及下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2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30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反面、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一開始伊的機車在被告之車輛的右後方,到了永春東七路809號前時,被告的車輛突然右轉,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看到被告的車輛右轉彎時,來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31頁)。再經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如下:(畫面時間20:29:13~20:29:14)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至畫面中間之網狀線上,此時已可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轉方向燈有閃爍之情形,並有減速及開始向右轉彎。被告之車輛行駛至網狀線中間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出現在慢車道上並往前行駛,於畫面時間20:
29:14秒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行駛至被告之車輛之右側;(畫面時間20:29:15~20:29:16)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仍持續向右轉彎,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與告訴人上開指述情節並無不符,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實屬有據。被告在其持續向右轉彎時,告訴人之機車已自其車輛之右後方駛而來,嗣並行駛至被告之車輛之右側,則被告當可輕易透過車輛之右後照鏡或車內之後視鏡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駛來,況被告所行經之路口,既為花市,又為晚上8時許,此時間、地點應值車輛往來頻繁之際,被告尤應於車輛右轉時注意後方有無車輛駛來,是被告辯稱:伊確定告訴人的車子不在伊視線範圍伊才右轉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悖於常情,無從採信。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並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被告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而本件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於前述時、地於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存在。而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之理由雖以被告係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車輛係行駛至永春東七路809號旁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該交岔路口,於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是要右轉進入永春東七路809號旁的路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之車輛係行駛至永春東七路809號旁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入該交岔路口而不慎發生本件車禍,是上開鑑定意見書所據以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然其鑑定意見結論則為本院所認同,且無礙於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之認定。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見偵卷第18頁),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乙節,亦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本件告訴人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亦有未依照速限行駛之過失,亦堪認定(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依上說明,尚有誤會),惟被告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右轉彎時,若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廖宗賢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案件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自我檢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告訴人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創傷、頭皮撕裂傷、牙齦創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左下正中門齒脫位及下唇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傷勢情況,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對於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另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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