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宗仁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宗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下同)101年底某日起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自姓名不詳綽號為「 林清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因而無故持有上開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104年6月2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經警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均已鑑驗試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宗仁(下稱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經警於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內扣得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槍彈放置在其所駕駛之汽車冷氣孔內,因案發前數日被告曾經駕駛汽車到第三人 林國龍 所開設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汽車修理廠維修,且查獲當日是林國龍女友 李沄蓁 約被告出來,同日警方即於被告所駕駛的小客車冷氣孔內查獲本案槍彈,足見被告是遭林國龍、李沄蓁構陷云云。惟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分別均在辯護律師在場之情形下坦承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分別供稱:「是在101年年底,我一個綽號林清的男性朋友放在我位於蘆洲的住處」「上月才知道他出車禍死了」「防身用」「因為我做工程,有時會有人來跟我收保護費」「因為我不敢放家中,我都放車上」「我藏在汽車的冷氣孔」「很久了(指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車上之時間),約快一年」「是從朋友那拿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正面、原審卷第173頁正面);㈡槍枝、子彈在市場上具一定之價值,倘他人欲栽贓誣陷被告,沒有必要以非單一數量之槍、彈為栽贓,徒增栽贓之成本。而員警在搜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並非一開始就搜索冷氣孔,而是搜索到最後才從冷氣孔搜索到的;放置本案槍彈之冷氣孔不需要工具即可輕易打開;查獲時被告並未表示本案槍彈不是被告的,僅稱「搜到就搜到」等情,已經查獲本案槍彈之員警即 吳政益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8頁正反面)。衡情若汽車維修師傅欲刻意栽贓構陷他人,當不致於將槍彈藏放在輕易可以打開之冷氣孔內;又一般人在遭他人栽贓構陷時,當立即表示本案槍彈不是其所有,惟被告在員警扣得本案槍彈時,非僅未否認槍彈為其所有,尚且冷靜對員警稱「搜到就搜到」等語,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本案槍彈是他人栽贓構陷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難以採認。此外復經李沄蓁於本院證稱:在本案查獲當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一起去前揭查獲現場時被查獲的,因為在案發前就有看過被告持有槍枝,知悉被告都會把違禁物放置在冷氣孔內,當時是為了被告好,可以改進才會去檢舉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正面至205頁反面),並有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9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至26、36至44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3顆(口徑均為9mm)扣案可稽。前開改造槍枝、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53724號鑑定書、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40073785號函、104年9月3日刑鑑字第1040083592號函各1份暨前開鑑定書所附槍枝照片10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60、67、6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槍枝、持有子彈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查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子彈等行為,有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之虞,應予非難,惟兼衡尚無證據足認其持扣案槍彈為其他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數量、坦承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告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說明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