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新滄
魏銓德郭瑞蘭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新滄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魏銓德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郭瑞蘭共同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魏新滄、魏銓德、郭瑞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新滄、魏銓德、郭瑞蘭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法重建罪。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承租人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所有之土地上已曾有出租予他人建築違建而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違建,其等應知悉未申請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築。然被告3人竟於本次在原處再行出租予他人重建違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造成市容及主管機關對建築物管理之不利影響,所為誠屬不該,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其中以被告魏新滄為實際管理土地收益之人,被告魏銓德及郭瑞蘭為被告魏新滄之子及妻,僅供有該等土地之部分而全權由被告魏新滄主要管理該等興建違建之土地,此經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是以被告魏新滄之犯罪情節較為重大,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各別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等3人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等3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7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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