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8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一)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編號1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犯之,故在與刑法修正後所犯之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按上規定,仍應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
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參諸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莊志豪前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0年3月3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
(二)又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判決駁回上訴;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並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㈣第164號駁回上訴。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4),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其簽名之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聲請狀中雖記載聲請「數罪併罰」,然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其真意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正反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月││││││││├───────┴───────┴───────┴───────┤││編號1至編號4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5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犯罪日期│94年6月29日│99年3月15日│95年9月28日│95年9月28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9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448號│偵字第5448號│偵字第200號│偵字第200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重上更(│99年度重上更(││實││第3517號│第3517號│四)字第164號│四)字第16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26日│100年1月26日│99年12月30日│99年12月30日│├─┼────┼───────┼───────┼───────┼───────┤│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100年度台上字│100年度台上字│100年度台上字││決││第1569號│第1569號│第1962號│第1962號││├────┼───────┼───────┼───────┼───────┤││確定日期│100年3月31日│100年3月31日│100年4月21日│100年4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否│否│否│否││罰金是案件│││││├──────┼───────┴───────┼───────┴───────┤│備註│臺灣高檢署103年執字第31號│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38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臺灣高檢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29號│└──────┴───────────────────────────────┘┌──────┬────────┐│編號│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4月4日│├──────┼────────┤│偵查(自訴)│士林地檢99年度毒││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02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實││929號││審├────┼────────┤││判決日期│99年7月23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審簡字第││決││929號││├────┼────────┤││確定日期│99年8月16日│├─┴────┼────────┤│是否得為易科│是││罰金是案件││├──────┼────────┤│備註│士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3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