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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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合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壢交簡第6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合賾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起迄同日晚間6時5分止,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內飲用伏特加酒後,知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21)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工作。嗣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飲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衝撞同向由 黃志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許,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偵查終結本案,而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本件係於107年4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月18日 桃檢坤辰 10
7偵848字第036841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又被告係於本院繫屬前之107年4月11日死亡,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檢察官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曾雨明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