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法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理,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毒偵卷第10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33至34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5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734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毒偵卷第4至6頁)等證據,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3日下午2時或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友人余志宗(另案偵辦)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時在場,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次判罪處刑後,於103年2月13日甫因毒品案件保護管束期滿出監在外,復於104年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審理時供陳其已開始喝美沙冬為戒毒治療(見原審卷10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自戕害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目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科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將入監執行,因而失去工作,家中需其工作養家,其一旦入監將造成家庭妻離子散,且被告犯後已自行尋求「美沙佟」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判決於量刑理由已說明審酌被告為累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確實戒絕毒癮,業如前述,實難認本件被告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上訴意旨空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有何裁量不當或違法之處,難謂係有具體理由。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且被告係屬累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輕亦應量處有期徒刑2月,再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必加重其刑之規定,復參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儘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嫌。被告上訴意旨謂其自行至醫院戒斷毒品乙節,並不構成減輕其刑之事由,且此項事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至於上訴意旨以入監執行將失去工作、家庭破碎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入監執行對其工作、家庭所生影響,核非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之本旨,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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