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均係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
然依兩造所訂立之瑞奇廣場第二期商店街租賃契約書約定條
款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瑞奇廣場第二期商店街租賃契約書影
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