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6、11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辯稱:伊係訊一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經理,乙○○是老客戶,因要申請二類電信執照,會計師不會申請二類執照,所以找伊到普樂會計師事務所教會計師如何申請;那家公司不是伊申請的,股款證明也不是伊處理的;伊和 陳志輝 、 李照明 只在會計師事務所見過一次面而已等語,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稱:伊現有之公司即為二類電信執照,並無須、亦未另申請鍏強公司二類電信執照,從未到過普樂會計師事務所,不認識陳志輝、李照明云云,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乙○○代鍏強公司向四方電訊公司承租機櫃,然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作證稱:「(被告問)鍏強公司之前是否有放設備在四方電訊公司?證人丁○○答:有。」、「(被告問)放設備的當事人是哪一位?證人答:我之前是四方公司的業務,案件不是我承辦的,我不清楚。」是證人丁○○之證詞亦無法證明乙○○有申請或實際經營鍏強公司之事實。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詳加敘明理由,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但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雖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於上訴後,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時,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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