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0號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①事實欄所載,其中三枝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達二十焦耳,係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原審判決誤載為:詳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②理由欄內引用証述內容,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三刑字第○九四○○一一四一九號警卷,為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分三刑字第○九五○○三○三七二號警卷之誤載。③理由欄內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非適用整體比較,應更正補述: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則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④以上應予更正或補述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丙○○雖猶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其所販賣者皆是玩具手槍,沒有殺傷力,證人乙○○被查扣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並非伊改造有殺傷力後賣給乙○○,乙○○最後買回時該槍與槍管係分開,其後乙○○係自行改造組裝才變成警方扣案有殺傷力之槍枝,沒有使用扣案工具改造槍枝云云。經查:被告丙○○販賣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為警查獲之情事,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證人乙○○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你跟在庭被告有約在新光三越,當時是不是談修槍的事?)沒錯。」、「(被告當時有沒有當場修槍?)有。」、「(那把槍後來怎麼樣?)後來還是沒有修好。所以才另外換一把槍給我。」、「(當時這個被告是他怎麼換槍給你?他在什麼地方拿槍?)在他車上換槍給我。」、「(當時交給你的槍管是不是有我現場所拿給你看槍管、鐵條、轉接頭?)(提示槍管、鐵條、轉接頭,並令其辨識)是。」、「(這個槍管、鐵條、轉接頭當時交給你的時候的狀況是怎麼樣?)當時被告拿給我的時候有裝在一起,然後試它的威力給我看。」、「(但是被告說沒有裝在一起?)被告交給我的時候有裝在一起,被告他說如果害怕的話可以將槍管拆下,就不會有警察的問題,就是不會有警察來找麻煩的意思。而且當場有試射。」、「(在哪裡試射?)在他的車上試射。」、「(當場怎麼試射?)當場有打 伯朗 咖啡的鋁罐,試射結果將鋁罐打穿。是在車內試射。直接以槍指著咖啡罐後面放一包衛生紙,射擊後子彈貫穿咖啡罐,子彈留在那包衛生紙上面。」、「(被告跟你換槍的時候,他有沒有說這比較貴要加錢?)有,有跟我講說要加錢,但是他說原來的槍壞掉,換這隻槍,免費贈送就不用加錢。」、「(扣案這隻槍交給你以後,到你被警察查獲時約有多久?)大概是半個月左右,正確的時間我忘了。」、「(這段時間你有沒有試射過?)有,在家裡有試射過。」、「(你在家裡試射什麼東西?)有試射過日曆,我將日曆掛在牆上試射準度。」、「(試射效果如何?)有打出去,日曆會中,前面幾張有明顯的痕跡。」、「(有無穿破?)日曆那麼厚,不可能穿破,但前面幾張有穿破的痕跡。」、「(你被查獲那天你是否到公園試槍?)是的。」、「(這把槍你是花三千五百元買的?)沒錯。」、「(你買的時候,你認為這是玩具手槍還是有殺傷力的手槍?)我的觀念是有改造加強過的玩具槍,包括他的強度。那把槍應該是在違法的邊緣。我不知道槍有沒有違法。」、「(你如何去判斷這把槍有加強過、改造過?)我有看過他賣給其他玩家,其他玩家對他的評價,都說跟他買的改造槍不錯。」、「(扣案這把槍就是被告在新光三越換給你那把槍嗎?)是。」、「(你買來之後有沒有自行改造過?)沒有,我不會改槍。」、「(被告換給你的槍是不是就是這送鑑定的這把槍?(提示送鑑定槍枝照片,令其辨識)是。」、「(你在原審供述扣案有殺傷力的槍枝,是被告賣給你的,是否屬實?)實在。我沒有誣陷被告。」等情,證人乙○○亦明確指陳扣案之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係被告丙○○所販賣交付,且其之後沒有自行改造過,以往所供述扣案殺傷力槍枝,係被告所販賣屬實,並無誣陷被告之情事,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所供述情形均相吻合,且亦與被告丙○○於警偵所供「伊在網路上看一些改造槍枝的資訊,就從上面學習下來。」;「伊向很多不特定的買家討論過後,買了槍枝本體,大部份是塑膠,今年開始才有金屬的。買到後,應下標客人的要求,會加長槍管」「扣案鋁罐穿透,是以經伊改造後之玩具手槍試射,試射後如有穿透,買家比較會買」等情相符,並參以卷附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內容,均有提到加強耐用度、強化槍身、強化氣閥、強化槍管、加快速度等改造槍枝的問題,亦為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所為陳述,核與事証相符,具有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所必要,得為證據,並認確屬可信而予採信,是顯見被告丙○○有從事改造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犯意及行為屬實,被告所辯無從事改造有殺傷力玩具手槍之犯意云云,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