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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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郭子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立書面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6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業據原告於本院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本院卷第83頁),故此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詳卷)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750元款項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帳號管理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0至4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併諭知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