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送達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催繳原告所有之NL-5395號車輛自民國88年至92年之稅款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所有NL-5395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指定檢驗日期為85年4月29日),經被告於93年4月29日註銷牌照,尚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84年度4320元、85年度4320元、86年度4320元、87年度4320元、88年度4320元、89年度4320元、90年度4320元、91年度4320元、92年度4320元、93年度1416元(計徵至牌照註銷前1日止),該88年度至92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於91年11月間及92年11月間以雙掛號郵寄系爭車輛84年至89年、90年、91年及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該催繳通知書分別於92年11月26日、92年11月26日、91年12月13日及92年11月6日送達原告住居所並由大廈管理員蓋章收受,原告並未依催繳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前繳納,亦迄未繳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收受台中行政執行處傳繳通知繳納系爭車輛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5,920元,而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請求確認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汽費執字第00080476號,被告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之行政處分無效,經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12月17日中執信93年費執字第00080476號函轉原告陳情書影本,被告於93年12月27日以中監稅字第0930076019號函就原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行政執行之疑義予以答覆台中行政執行處,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催繳原告所有之NL-5395號車輛自民國88年至92年之稅款行政處分無效,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根據86年新修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
「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原告之車輛NL-5395號自用小客車在88年之後,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被告未依規定主動註銷原告之車輛牌照,而衍生88年至92年之稅款,被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主動註銷原告之車輛牌照,違法在先,又要原告繳交所衍生的稅款在後,對原告非常不公平。
㈡相同之情形在台北市也發生,在民意代表及民眾舉發後,
經媒體報導,台北市稅捐處已將稅款退還,原告也因媒體之報導得知有86年新修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被告不承認疏失,逼民眾走上行政訴訟之途,莫非中華民國是一國兩制,法律的適用性在台北市與台中縣不同。
㈢原告分別在93年11月8日、93年12月15日、94年1月3日3次
行文被告,要求被告說明為何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註銷原告之車輛牌照?被告答非所問,原告乃請台中市議員 陳福文 服務處行文被告,要求說明回答上述之問題,仍不得要領,台中市議員陳福文服務處乃於94年1月12日第2次行文被告,要求針對民眾陳情問題確實回答,被告卻只顧要求民眾繳費,而不答覆民眾之疑問。因求為確認被告催繳原告所有之NL-5395號車輛自民國88年至92年之稅款行政處分無效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指稱「88年至92年稅款」,若係指系爭車輛使用牌照
稅部分,依據使用牌照稅法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應以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為原處分機關,非被告管轄,先予敘明。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所訴90年至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即提起確認訴訟顯不合法。
㈢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台幣3百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㈣又系爭車輛88年至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應於主管機關
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汽車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二、變更。三、停駛。四、復駛。五、報廢。六、繳銷牌照。七、註銷牌照。」,是以,公路監理機關為健全車輛管理、維護交通秩序,有關車輛各項異動係採登記主義,車輛不堪修護使用時,自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手續,原告未完成報廢等車輛異動登記,即應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次徵收2年。」之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於93年4月29日註銷牌照在案,被告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報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8年至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本案所爭執部分)並無違誤。
㈥另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之規定註銷
牌照一事,查註銷牌照是一行政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行政處分自合法送達起發生效力,於相關行政程序尚未完成前,自不生法律效果,是以,原告對系爭車輛逾期檢驗遭註銷牌照之處分如有不服,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並係屬另案救濟之問題,實非本案所應審查。如車輛擬不使用,原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15條規定辦理報廢登記,以停止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而非期待行政機關已完成相關程序之行政處分(系爭車輛業於93年4月29日註銷牌照),請求提早註銷牌照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時間。
㈦按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具有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本案88年至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已依法完成相關法定程序,未違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有關行政處分無效之規定,原告所主張與前述無效行政處分之條件有別,實屬無據。
㈧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適格當事人始足當之,若當事人不適格,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其名義係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之,其送達係因原告地址在台中縣大里市○○村○○路○○巷○○號,屬被告所轄,後原告住址為台中市○區○○里○鄰○○路○○○號7樓之5,乃由被告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而取得其回執聯,此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回執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9頁),則作成行政處分者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之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而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即被告),原告執意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見本院卷內94年6月21日調查程序筆錄),其當事人顯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兩造其餘關於實體上之爭執,即無論述之必要。況「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未向被告或交通部公路總局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僅向台中行政執行處請求確認93年1月27日93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案之使用牌照稅法執行事件通知函之行政處分無效,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該請求函之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亦非合法。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書記官許巧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