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5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姜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7元,及自民國109年
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
年3月17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義民路路口
時,因在禁止左轉彎路段左轉,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張白梅
所有、訴外人 翁敏恆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8,550元(其中工
資為5,060元、零件為3,49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
用後,仍有5,85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僅抗辯其係遭系爭車輛追撞等
語,是以下僅就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記載
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延平路行駛
至延平路與義民路口,該路口禁止機車左轉,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在
上開禁止機車左轉之路口左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
禁止機車左轉之路口左轉,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自後撞
擊肇事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48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而在禁止機車左轉路段左轉,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具過
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訴外人翁敏恆是否與有過失?
(一)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肇事
車輛煞車後,系爭車輛隨即追撞肇事車輛,致肇事車輛人
車倒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可知訴外人翁敏恆駕駛系爭車輛,
因未注意前方之肇事車輛煞車,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碰撞肇事車輛,因而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
外人翁敏恆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訴外
人翁敏恆行駛上開路段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
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30
%、訴外人翁敏恆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550元(其中工資為5,060元、零
件折舊前為3,49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
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
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17日
,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060元,共計
5,855元。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30%
之過失,據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757元【計
算式:5,855×30%=1,75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57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3,490×0.369=1,288│3,490-1,288=2,202│
├────┼────────────┼─────────┤
│第2年│2,202×0.369=813│2,202-813=1,389│
├────┼────────────┼─────────┤
│第3年│1,389×0.369=513│1,389-513=876│
├────┼────────────┼─────────┤
│第4年│876×0.369×(3/12)=81│876-81=79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