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應
收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應收
利息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應收利息欄、逾期違約金欄所示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
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38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月給付600元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6,585元,及自95年9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177,571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3月26日具狀變更第
1、2項聲明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5年10月10日,同
時變更第3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95年12月9日,違約金起算
日則為96年12月9日,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
復於本院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
項聲明違約金部份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原告
前開變更,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
原告為前開撤回時,被告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或具狀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93年5月28日訂定以下契約:
1.現金卡借款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兩造簽訂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約定貸款額度為15萬元,利率按年息18%
計算,貸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起至94年5月30日止,被
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本案為每月20日)前繳足最低當
期借款,若未依約清償,則改依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
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9月8日,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尚餘本金6,723元未清償。
2.消費性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兩造訂定消費性
貸款約定書,借款金額為20萬元,利率按年息9.99%計算
,借款期間自93年5月31日至97年5月31日止,共分48期
清償,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
者,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7日
,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餘本金181,290元未清
償。
(二)兩造復於93年6月8日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
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連續
2期未繳足最低應繳款,經原告依約終止系爭信用卡契約
,至95年9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1,650元未清
償。
(三)嗣經被告與原告及其他銀行於95年5月30日達成無擔保債
務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依協議被告應自95年
6月起,每月10日前清償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若未依約
清償則回復前開契約所訂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乃
依約還款5,122元,依比例清償前開契約之本金後,系爭
信用卡契約本金應餘60,385元、系爭現金卡契約本金餘6,
585元、系爭貸款契約本金則餘177,571元。
(四)又被告既未依系爭還款協議清償,即回復前開契約原利率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復於違約後繼續清償8,074元,
經沖償利息後,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起息日應為為
95年10月10日,系爭貸款契約之起息日則為95年12月9日
。
(五)為此,爰依系爭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台
幣客戶基本資料、無擔保債務還款協議書及計畫書、放款
帳務明細、帳務組成明細表、轉催呆資料、繳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1至22頁、第33至40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為真實。
(二)復查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前開本金未清償,嗣於95年5
月30日與原告及其他銀行達成系爭還款協議,惟被告給付
5,122元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依系爭還款協議即回復前
開契約原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復於違約後繼續清
償8,074元,依比例清償前開契約本金後,系爭信用卡契
約本金應餘60,385元、系爭現金卡契約本金餘6,585元、
系爭貸款契約本金則餘177,571元等情,有前開無擔保債
務還款協議書及計畫書、放款帳務明細、帳務組成明細表
、轉催呆資料、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
(三)再查系爭信用卡契約定型化契約書第15條約定:「循環信
用…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年息百分之二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該筆帳
款結清之日止。」,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書第1條約定:
「壹、借款約定事項…一、貸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壹拾伍萬元為限…借款利率自發卡借滿一個月之次日起
依實際動用天數按年息18%按每日最終借款餘額計算…三
、美月20日為繳款截止日…借款人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改以年息20%計收。」,系
爭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二)利
率條件:1、固定利率,按年利率9.99%計付。」、第5
條約定:「五、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或付息時,本金自到
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
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含)以
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而被告所清償之8,074元,依比例清償前開契
約之利息後,系爭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起息日應為95年
10月10日,系爭貸款契約之起息日則為95年12月9日等情
有前開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經核所載數額與日期均與原
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自得依系爭貸款、現金卡、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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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季容
附表一:
┌─┬─────┬──────────────┬──────────────┐
│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號│(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
├─┼─────┼─────────┼────┼──────────────┤
│1│60,385元│自95年10月10日起至│20%│無│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14.99%││
│││至清償日止│││
├─┼─────┼─────────┼────┼──────────────┤
│2│6,585元│自95年10月10日起至│20%│無│
│││104年8月31日止│││
││├─────────┼────┤│
│││自104年9月1日起│14.99%││
│││至清償日止│││
├─┼─────┼─────────┼────┼──────────────┤
│3│177,571元│自95年12月9日起至│9.99%│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原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
│││││上部份,按原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