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56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甲○○
國民乙○○
國民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 律師
劉思吟 律師 洪韶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結夥駕駛車牌號碼0000—FR號自用小貨車、拼裝車一台,至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大溪事業局八一林班地(通往 司馬庫斯 途中路旁)座標為X280934、Y0000000處,見該地有一颱風後倒塌木屬國有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櫸一株,先以鏈鋸將該櫸木鋸成五支(分別為A1:八十六CM一點六CM、A2:二十六CM二點四CM、A3:三十CM二點二CM、A4:三十二CM一點六CM、A5-1:九十二CM二點三CM、A5-2:三十六CM一點六CM);再由被告丙○○駕駛怪手,將該五支台灣櫸木搬運至四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上方,合計共竊取材積三點六八立方公尺(折算山價為新台幣七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得手後駕車搬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在司馬庫斯部落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揭櫸木、鏈鋸一台、怪手(挖土機)一台、拼裝車一台、四七六六—FR號自用小貨車0台。因認被告三人所為,均係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涉犯上揭罪嫌,要以被告丙○○、甲○○、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代理人 余智賢 之指述、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警察橫山分局泰崗派出所代管條、案發地點示意圖、照片十二幀、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被害材積調查表、大溪事業局第八一林班櫸木被害位置及贓物存放位置圖、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三、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櫸木是順著土石流下來,不是我們砍伐的,我們認為可以帶回部落做為造景或雕刻,是很好的利用,出發點是為部落發展,這到底哪裡有錯?出自部落的想法,我們才去做,我們生活在這個領域不是十年、二十年,是百年、千年,我們尊重部落決定,帶回部落善加利用,活化利用,我們認為沒有錯;若將這些樹頭像一般變賣,就承認這樣的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甲○○、乙○○三人均為居住於新竹縣尖石鄉
司馬庫斯部落之泰雅族原住民,有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頁)。
㈡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司馬庫斯部落正在發展觀光
事業中,須美化環境,所以將櫸木搬回作為原住民傳統雕刻藝術造景之用。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中旬時,就發現上述的櫸木因颱風豪雨已倒在路旁中。…我完全是基於為司馬庫斯部落環境美化,供遊客觀賞用,為部落盡自己的一份心力等語(見偵卷第六頁);其於偵查時稱:被林務局告,我們部落的心情很不滿意,因為颱風時我們搶修,我們老一輩的人開會,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早上派我們去做這些事,我們去的時候,樹身已經不見了,只剩樹頭,所以我們就把樹頭鋸一鋸,拿回去的路上就碰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㈢被告甲○○於警詢稱:櫸木是颱風過後,被土石流沖到路中
間埋起來,因修路就發現櫸木,將櫸木挖起來放置路旁。…該五支櫸木先前由林務局竹東站噴漆及現場編號。我們載運櫸木是用在部落造景及雕刻用,以美化社區景觀,沒有買賣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九、一0頁);其於偵查中稱:木頭原本是在路中,因颱風垮下來,我們花了二天時間把它挖出來,先放在路邊,想說部落要用的,好的部分林務局都拿去了,我們就把剩下的比較細的、比較不好的,後來搬到部落,這是部落叫我們去的,也不是我們自己要用的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八一林班
往司馬庫斯路旁搬運系爭櫸木,該櫸木先前均由林務局竹東工作站噴紅色漆記號及現場編號。…在今年九月中旬颱風來襲時,造成司馬庫斯道路不通。經部落決議自行搶修。搶修中發現被土石掩埋之扳倒櫸木一棵,先行移至路旁,待道路搶修後,於今日前述時間至該處載運櫸木時,發現櫸木樹身已不在現場,所以將該樹幹及樹根載運至部落廣場,作為造景雕刻用,絕無載往山下變賣圖利等語(見偵卷第一三、一四頁);其於偵查時稱:過去我們搶修道路時,都有樹倒在路上,這次我們就有想說要先把路修好,在開挖時,看到樹倒在路中間,我們丙○○總幹事開怪手,一邊挖一邊把樹弄到旁邊,他看到這個樹木可以用在部落造景,可是沒有當場就帶到部落,是後來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才搬的,我要說的是,那棵樹是我們搬到路邊的,林務局不聲不響的就把最好的部分拿走,也沒有先知會我們部落,當我們知道樹身最好的部分被取走時,我們部落都心理不太平衡,畢竟是我們耗費部落的柴油將樹木挖出,後來部落會議叫我們去把剩下的樹幹拿回去,結果在路上就遇到警察等語(見偵卷第四二頁)。
㈤證人 馬賽穌隆 (教會長老)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司馬庫
斯部落生活方式?)部落推動共同經營發展,以一個社區為團體生活模式,互相照應。以前祖先就要我們有福同享、有難同當,要堅持關懷互助,因此有共同經營。部落有基督教信仰,因此以基督教會、部落發展協會為架構,底下有十一個部,如教育部、農業部等。決策是會員制,以部落會員來表決,部落再決策。九十四年九月一次颱風,部落前方道路做清理工作時,在前方十幾公里處發現倒木,部落決議倒木作造景,因此開會如何搬運倒木作造景。我有參加該次會議。該次部落決議將倒木載到部落,部落的人發現樹幹已經被載走,因此將剩餘部分載回。…九月中旬在司馬庫斯決議。…颱風後三天到清理現場,木頭已經堆在路邊。中間開會時間有多次,但是櫸木載到部落時,已經離颱風一個多月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四至八五頁)。
㈥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大溪事業局八一
林班地旁道路座標X280934、Y0000000處,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九五二七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一份可稽(見上訴卷第四三、四六頁)。又新竹縣尖石鄉屬於泰雅族馬里光群者,包括錦屏村、新樂村、玉峰村,而司馬庫斯部落屬於玉峰村,亦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原民地字第0九六00三八九九六號函 可佐 (見上訴卷第九二頁)。
㈦告訴代理人余智賢於警詢稱:系爭櫸木是我們竹東工作站大
溪事業區八一林班地所有的(生長)台灣櫸木共計五支,先前均由本竹東工作站噴紅漆烙鋼印。該整棵櫸木因為今年受多次颱風侵襲,土石崩塌連帶整棵櫸木倒在路邊,經我們竹東工作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機具(吊車)搬運(秀巒檢查所登記在案),因樹根盤根結土主根部分深埋土裡無法搬運,將一部份載運回竹東等語(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其於偵查時陳述:紅漆是做記號,鋼印表示林務局有處理過等語(見偵卷第九0頁)。
㈧證人 林益仁 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專長於原住民傳統生活知識
傳統領域,最近參與國家原民政策、釐定。對台灣魯凱族、泰雅族特別有研究。司馬庫斯部落是屬於泰雅族「馬里光」這群,他們是集體共同經營生活方式。就是不分個人收入、所有收入為共同集體所有。這種生活方式基本上還是順著祖先方式。他們對於林木、動植物自然資源利用態度,是關於傳統文化規範,也是泰雅族法律。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倒木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他們運回倒木並沒有違反部落法律。(問:本案櫸木倒下後經林務局噴漆、蓋鋼印處理後,依部落習慣,這是否列為禁忌不得採取?)據我所知部落沒有這種樹木經國家噴漆不得採取的禁忌。這應該是國家法律禁止。部落禁忌比如聖地、及對某些動植物使用,如不得獵捕熊等語(見上訴卷第八六頁正反面)。
㈨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託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進行調查
研究報告「原住民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一書中指出:近百年來,泰雅族森林動植物資源的使用觀念沒有太大的變化,其核心概念一直是部落公有的領地範圍內,動植物資源可由部落成員共享,其他部落不會越界取用,彼此也會互相尊重。由於對慣習法(gaga)及主宰賞罰之祖靈(rutux)的敬畏,人人都會遵守規定。…從傳統泰雅族對於山林資源的利用,可知野生植物不屬於任何個人所有,大家均可採用,這是一種分享的概念。也可說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等語(詳該書第二二0、二二一頁,見證物袋內上證八處)。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就本院函詢:「在中央主管機關尚
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管理規則之前,關於原住民族在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時,如何管理?有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函覆結果:「…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森林法修正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係尊重原住民文化,使原住民族得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採取森林產物,以維繫其生活慣俗。法文稱『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要在生活慣俗之實踐,恆在傳統領域土地範圍,且各族(甚至各群)間對於各自之傳統領域均有不同之淵源,自應以此為實施範圍,惟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傳統領域土地須以法律予以規範界定,前因相關法律尚未制定,現階段無法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末段訂定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採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內森林產物之管理規則。三、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因應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依生活慣俗需要,申請採取森林產物之相關事項,曾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會銜令訂定『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及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惟當地原住民族部落對於前揭要點中傳統生活慣俗所需使用森林產物之種類、採取管理方式等事項仍有意見,本局雖經與當地部落之意見領袖多次溝通,仍未獲共識,致迄今尚無執行案例。四、綜上所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乙事,依法尚難踐行,亦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林造字第0九九一七四00六一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
據上,依被告丙○○、甲○○、乙○○等三人所供及戶籍謄
本所載,足認被告三人確係泰雅族原住民。再依上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原民字第0九六00二九五二七號函暨所附新竹縣尖石鄉原住民族傳統領域調查成果圖,可見系爭櫸木發現地點,係位於泰雅族馬里光群(Mrgwang或Maliqwan)傳統領域範圍內。又依被告三人所供及證人馬賽穌隆之證述、告訴代理人余智賢之陳述,足徵系爭櫸木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因颱風來襲使位於司馬庫斯部落之櫸木被土石流沖到路中,造成司馬庫斯部落聯外道路不通,因此該部落為搶修道路,先將該櫸木挖出移至路旁,嗣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雇用大型機具將該櫸木樹幹部分運走,留下櫸木殘餘部分並塗上紅漆及蓋上鋼印表示林務局已處理過;嗣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
按基於民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發展、延續,原住民基本法第
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再依上開國立台灣大學人類學系所進行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資源是採取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又證人林益仁亦證稱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倒木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準此,足徵被告三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範圍內,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係合於上開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旨。再參酌振興經濟擴大公共建設特別條例(即俗稱「擴大內需方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能提升文化生活環境品質」者,亦屬擴大公共建設投資計畫範圍,則被告三人將系爭櫸木殘餘部分搬回以美化部落景觀,係屬能提升原住民文化生活環境品質,則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而系爭櫸木係因颱風來襲被土石流沖到路中,造成司馬庫斯部落聯外道路不通,該部落為搶修道路,先將該櫸木挖出移至路旁,嗣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該櫸木樹幹部分運走,被告三人方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美化部落景觀,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破壞森林自然資源,且欲發揮該櫸木之公益及經濟效用,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依據慎刑原則,唯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有動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如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既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且與國家財政資源分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從而,系爭櫸木雖經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人員先將樹幹運走,再將殘餘部分噴紅漆烙鋼印,惟被告三人係基於部落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遵循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渠等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三人之行為與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產物之要件有間;而被告三人之行為,既不構成竊取森林產物之罪,該櫸木殘餘部分自非屬贓物,則被告三人自亦不構成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罪。是被告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至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
需要,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惟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上述函覆可知,迄今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致使原住民族依其生活慣俗需要,如何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並無明文程序可遵循。又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乃關於採取「國有林林產物」之一般規定。而同法條第四項所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其採取之區域、種類、時期、無償、有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則為對於「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採取森林產物」之特別規定。兩者所規範之範圍,並非同一。亦即第三項所稱之「處分規則」,與第四項所稱之「管理規則」,應分別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亦函覆,現無明文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之命令。從而,被告三人上揭行為,自不適用或準用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須向管理機關「專案申請」核准之規定;但亦不能因上開管理規則尚未訂定即遽認被告三人之行為應科以森林法之罪責。另林益仁於本院前審雖證稱:根據伊對原住民部落之研究經驗,很多撿拾流木被判刑,這些案件部落都知道,也有討論,再根據伊和部落的人接觸,他們知道即使觸法還是會撿拾,因為這是根據部落法律,他們也知道被林務局查獲會觸法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八七頁);惟撿拾流木通常係供己用;與本件被告三人係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兩者間主觀上之目的不同;且打撈漂流木,係屬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疇,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須專案核准;此與本案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同。是尚難因原住民族知悉撿拾流木會被判刑,即推論本件被告三人於搬運系爭櫸木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
五、原審失察,遽為被告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三人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