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鮮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鮮桃竊盜,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中午…10分許」更正為「上午11時44分許」;第二行記載之「百貨」後補充「(登記名稱:即鴻流生活館有限公司)」。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⑶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竊取上開衛生紙,然又辯稱:店家沒有跟伊說要結帳云云。然一般人均知悉一般商家會將部分商品擺放於店門外,欲購買時,須自行將選購之商品拿進店內向商家結帳,而非等待商家出來提醒結帳;又被告前有多次竊取商家店門外所放置之衛生紙,並經本院多次判處罰金、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復又以相同方式竊取相同商品,顯然其有竊盜之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可採。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竟未記取教訓、其於案發後於警、偵查中大致坦承犯行,卻又稱係商家未告知其要結帳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之智力程度較差(有本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判決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是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該等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應橫向連繫事宜:被告之智力程度較差,業據本院於91年度少連訴字第5號案件中送請桃園榮民醫院鑑定在案,又查被告自104年以還,在商店門口犯下竊取衛生紙之小額竊盜案件多達數十件(即其104年以降,所犯竊案,均為是類案件,此外,即無其他犯罪),是被告在精神狀態上及日常生活上是否應由地方政府衛生局、社會局介入輔導、扶助,自應由本院橫向連繫,以達矜恤百姓之功,並進於刑期無刑。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29號被告翁鮮桃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2段490巷17弄
2衖14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鮮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外貨架上之優活牌衛生紙2串(共價值新臺幣138元)得手後,欲往桃園夜市方向逃逸時,旋遭該店店長 李姵萱 察覺有異而攔阻,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鮮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姵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蔡鴻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