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紹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106年度執聲字第2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邱紹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7,680元,緩刑4年,並於106年2月1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2日因犯傷害、毀損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埔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6月3日確定。而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然於緩刑前另犯傷害、毀損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居所既位於桃園市○○區○○路○○號,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前按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7,680元,緩刑4年,並於106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於緩刑期前即104年2月12日復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簡字第
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6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等情,首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經宣告緩刑之違反森林法罪,與其於緩刑前所犯之傷害、毀損罪,案件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關連性或類似性,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堪認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2月12日犯後案時,前案尚未追訴、審理,故難逕認其所犯之後案,乃不知警惕且經刑事追訴程序而未有悔悟之心。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具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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