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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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駿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駿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參把(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106AD0000000)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四行記載之「5把」後補充「(其中3把即編號106AD0000000、106AD0000000、106AD0000000之武士刀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同行記載之「並」後補充「於翌日下午3時許,」;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於
106年1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凃駿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有毒品及賭博前科,員警遂詢問凃駿倢是否有施用毒品,凃駿倢遂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並同意帶同警方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住處,復由其同居女友 森嘉琳 主動取出其與凃駿倢共同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2.85公克)、同居女友森嘉琳所有之吸食器1組為警查扣,復警經該2人同意搜索後,在該處扣得武士刀5把,始悉上情。」。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6年2月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74799號函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⑶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之武士刀3把之數量匪少、其之行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3把,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物品,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85公克)、吸食器1組均顯與被告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⑷除上開3把武士刀外,其餘扣案之另2把武士刀,經警方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106年2月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474799號函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刀械鑑驗照片可稽,此部分自不構成犯罪,然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5號被告凃駿倢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詳之網站,以1把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吳 」成年男子購得已開鋒之武士刀5把,並與「小吳」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龜山國中門口面交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6日晚間7時10分許,為警盤查並經凃駿倢同意,在其上開住處內搜索並扣得武士刀5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駿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武士刀5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武士刀5把,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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